普法品牌“吴忧小蓝卡” 吴斌
合伙企业在具体商业实践中,存在太多因合伙协议约定不明、治理机制缺失、财产边界模糊而引发的纷争。我们也处理过大量因合伙人越权行为、债务清偿连带责任而导致的巨额个人资产损失案件。《合伙企业法》为合伙企业的设立与运行提供了基本框架,将风险防范的关键一环,留给了合伙人的事前约定与制度设计。许多企业家往往对“无限责任”的理解较表面,没有充分了解其在复杂商业实践中的严峻挑战,直至诉讼临头、个人财产被追索之时,才有所重视。
本专题系统性地审视合伙企业从开创到结束的全生命周期法律风险。我们不局限于对《合伙企业法》条文的简单释义,同时紧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商事仲裁的实践经验以及企业合规管理的需求,围绕设立、运营、变更、清算四个阶段展开,并最终落脚于构建一套以“完善的协议设计为核心,规范的内部治理为保障,前瞻的资产隔离为补充”的综合性风险防范体系。希望通过本文章的分析成果,为律师同行、企业家及投资者提供一套防御思路。

1.1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与形态选择
合伙企业的核心特征是人合性与无限连带责任的辩证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定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定义背后,代表了合伙企业的信用基础在于合伙人个人的学识、经验、声望和财力,而非全部依赖企业的资本。不同于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合伙企业的决策更多地依赖于协议约定和合伙人之间的协商一致。
在为客户设计交易结构或提供创业咨询时,我们律师需引导客户在人合性与资合性、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治理灵活性与规范稳定性之间做出权衡,然后选定企业性质,其中差异如下:

这里选定的原则是:需要将个人家庭财富与公司经营风险彻底分开,法人地位独立,有股权转让和便利融资以及长期规模化经营计划时,应当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当项目高度依赖核心成员的个人信誉与专业技能,且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例如小型、关系紧密的专业团队,如设计工作室、咨询工作室,且愿意共担无限风险,可考虑普通合伙企业。以及达到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可以选择特殊普通合伙。
社会上流传的一个信息是,合伙企业比有限责任公司交税交的少,那么事实是不是如此呢?如果单从增值税方面来看,它们是完全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所得税方面,因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所以是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只交一道经营所得个税就可以,那么无论年盈利额在哪个区间,确实合伙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率整体更低,这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经营中还应综合考虑现金流、发展需求和长期规划,结论不是绝对的。例如,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意味着无论是否实际分红,合伙人都需就账面利润纳税,这对于将利润用于再投资、现金流紧张的企业而言会形成压力,还有等等因素,需要全面考虑。
本次研究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现如今绝大多数直接从事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商贸、科技、文化等业务的经营性企业都更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后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研究敬请期待。

合作类企业形态决策图
1.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角色界定
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风险的核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普通合伙人,也就是执行合伙事务,不仅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为限的债务负责,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需用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或数个、甚至全体普通合伙人,主张全部或部分债权。★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以内部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为由进行抗辩,无论合伙协议怎么约定,都无法全部摆脱。
基于以上,出现了有限合伙企业,是对传统合伙形态的一种补充。它通过引入有限合伙人,在保持人合性的同时,吸纳了公司的资合性因素。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且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资本。
这种架构实现了管理权与出资权的分离,以及风险与责任的重新配置。然而在实务中我们也发现,这也带来了新的风险点,★一旦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就有可能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从而面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所以这里提示有限合伙人千万不要实质性地插手经营。

1.3财产性质的相对独立性,风险隔离的关键环节
合伙企业是否拥有独立财产?这是一个关于风险判断的关键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表明,合伙企业拥有区别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但是请注意,这种独立性是不完整的。与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同,合伙企业的财产最终服务于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在债务清偿顺序上,企业财产是第一层防线,合伙人个人财产是最终防线。因此,在实践中,防止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是避免合伙人个人承担超出预期的无限责任、捍卫财产独立边界的重要一环。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常常会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作为判断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
2.1阶段一:设立阶段,根源性风险与协议设计
2.1.1《合伙协议》签订
在我们遇到的纠纷案件中,大量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当时为了满足工商登记要求,图省事,使用模板化的空泛文本,无法应对复杂的商业安排和未来的人事变化,导致出现争议时无法可依。而《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至二十条赋予了合伙协议极高的法律地位和自治空间。★协议不是设立时需要的一个模板文件,务必重视,其效力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所以建议在合伙协议中将多数风险前置处理。
举个例子,我们代理的某技术研发合伙企业,三位合伙人仅在使用标准模板的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其中一位合伙人全职负责技术研发与运营,另两位为财务投资人。企业盈利后,全职合伙人要求领取薪酬,但另外两位合伙人以协议未约定为由拒绝,认为利润分配即是全部回报。最终矛盾激化,技术研发停滞,三方对簿公堂。此案体现了标准协议在利润构成、薪酬与分配关系、合伙人贡献衡量等方面的缺失。
为避免上述困境,《合伙协议》应以下为核心条款清单及设计要点:
设立阶段《合伙协议》要点说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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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类别 |
核心设计要点与风险防范说明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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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出资条款 |
1.非货币出资:必须明确评估定价及价值确认形式。(如: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协商确认价值) |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明确出资价值与责任,是避免未来就贡献度产生争议的基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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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事务执行与决策条款 |
1.权限清单: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具体权限边界。如:有权单独决定单笔金额在XX元以下的交易;超出需经合伙人会议表决。这一点也需要后续与OA管理系统及财务流程紧密匹配。 |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将决策权“装进制度的笼子”,防范执行人滥权与内部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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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 |
1.可约定与出资比例不同:明确约定是否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管理薪酬或绩效奖金,该部分应在利润分配前提取。 |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公平的分配机制是维持“人合性”的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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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合伙人权利与限制 |
1.竞业禁止:明确约定合伙人在职及退伙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禁止义务、地域和业务范围。 |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保护企业商业机会与核心利益,防范道德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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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退伙与除名机制 |
1.退伙结算:明确约定退伙时财产份额的结算评估方法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为“散伙”预设公平、清晰的路径,避免退出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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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争议解决 |
1.争议解决机制:设计分级表决。如首轮全体同意,次轮2/3通过,最终处置(如强制收购、解散清算)相结合的多重解决方案。 |
超越法条的商业设计。为企业僵持状态预设急救方案,保障企业存续。 |
2.1.2合伙人身份与出资不实
在实务中会遇到,合伙人身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公务员违规入股,或非货币出资价值被高估,引发其他合伙人不满,或在企业亏损时被债权人追讨等问题。尤其是近几年,随着影子公司、违规代持、期权式利益输送等新型隐蔽手段的出现,以及部分股东在债务危机中恶意变更出资方式以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频发,此类问题屡见不鲜,且隐蔽性更强、法律责任更重。前段时间因贵重饰品而被网络广泛讨论的黄杨钿甜父亲,被重查后陷入了违规风波,早年在体制内任职,在职期间经营公司和同事一起承揽业务,违规经商,非法获利。
那么如何应对呢?律师建议大家,在合伙之前对拟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基本核查,排除《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等规定的禁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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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这四类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其他特定职业的法律法规,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等,通常也对在职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有明确的禁止或限制。 |
同时,对于难以评估的劳务、客户资源等出资,应在协议中明确其作价金额、对应享有的利润分配比例,并设定权利实现条件与退出机制。举个例子:若该合伙人提前退伙,其劳务出资对应的份额如何处置?
最后,在所有非货币出资条款中,★应当嵌入出资人的陈述与保证条款,明确其承担因权利瑕疵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
2.2阶段二:运营阶段,治理与交易风险控制
在实务中,运营阶段会遇到执行事务合伙人权力不受制约,沦为一言堂,或合伙人之间因决策规则不明而相互掣肘,导致企业效率低下等僵局。律师在此阶段的核心价值在于帮助合伙企业构建一套常态化合规运营体系,将风险控制融入日常决策与交易流程。
我们某个服务的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擅自代表企业对外签署了超出协议约定权限的巨额担保合同。后债务人违约,企业承担担保责任,遭受重大损失。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但因协议中对重大担保的金额标准约定模糊,导致追责困难。这个案件体现了权限边界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协议关键条款缺乏量标准的三类风险。因此在运营阶段,我们律师建议企业进行制度构建与流程管控。
2.2.1《合伙人会议事规则》
应明确会议机制,规定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召集、通知时限与方式。在重要表决方面应当灵活创新,明确允许书面、线上、邮件、群聊表决的法律效力及存档要求。同时,应当细化表决权,对《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全体同意事项”进行补充与细化。
2.2.2《权限指引表》
《权限指引表》中应当明确分级授权体系,以清单形式清晰界定从普通员工到执行事务合伙人各层级的审批权限。如:支出金额、合同标的、人事任免等。在权限指引表中定义“重大事项”,将概念转化为具体、量化的标准。例如,单笔金额超过XX的交易等。这个文件能够防范越权行为,是内部风险控制的重要工具。★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应当与OA审批流、ERP、合同管理、财务流程等系统机制高度匹配,才能高度落地。
在这份分级授权体系中的层级一般有:
A. 执行事务合伙人终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最终审批决定。
B. 合伙人会议(全体):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C. 合伙人会议(特定多数):需经持有特定比例(如2/3或3/4)表决权的合伙人同意。
D. 经理层:由总经理/CEO在其授权范围内审批,并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或合伙人会议报备。
一般需要约定的五大权限类别如下:

签订后,任何人均不得超越这份授权体系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或签署文件。并且,审议与某合伙人或其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事项时,该合伙人应予回避。★《权限指引表》作为《合伙协议》之附件,与《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3《监督与报告机制》
在大型合伙中,可约定由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组成监督机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向全体合伙人报告经营和财务状况。保障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是早期发现风险、维持信任的关键。
2.2.4财产混同,无限责任从这里来
合伙人将企业银行账户与个人资金混同,挪用资金或公私账户混用,导致在诉讼中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被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适用“人格混同”原则审查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若能举证证明企业与合伙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法院即可绕过合伙企业这一主体,直接判令相关合伙人尤其是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防止财产混同,律师应定期审查并指导客户严格执行以下清单:
①账户独立:合伙企业必须开设并唯一使用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企业收支,无论金额大小,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
②账簿清晰:建立并保留规范、完整的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③业务隔离:禁止使用合伙人个人账户收付企业款项。
④程序公正: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任何交易,必须有公允的定价和完备的内部决议文件支持。
⑤建立规范的现金流管理制度:合伙人的薪酬、奖金应通过对公账户定期、定额发放,并与其个人消费支出严格区分。禁止以“业务借款”名义长期占用企业资金。对于由合伙人代付的企业费用,报销时应附上详细的说明及证明文件,并在账簿中明确记录为“代付款回收”,以区别于个人往来款。
那么在法庭上,如果能够出示上述全套证据,是证明企业财产独立、抵御债权人直接向合伙人个人追偿的有力证明。
2.2.5有限合伙人参与过度导致身份转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安全港条款)列举了LP不视为执行事务的行为,但该清单是非穷尽的、原则性的。因此在实务中,LP因过度参与管理,如对外签署合同、介入投后项目管理、决策具体人事任免等,被法院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导致其有限责任保护被解除,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为确保LP安全停留在有限责任的安全港内,我们律师应为其制定明确的行为指引:
有限合伙人LP行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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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类别 |
具体行为示例 |
法律风险与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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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禁止行为 |
1.代表企业与第三方签署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商业合同、协议。 |
高风险:这些行为是GP的典型特征,一旦实施,极易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导致LP承担无限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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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风险灰色地带行为 |
1.直接否决GP提出的投资决策或运营方案。 |
高风险:超越了“建议、监督”范畴,构成了实质性管理。LP应通过合伙人会议投票行使权利,而非个人直接指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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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港内行为(需规范操作) |
1.参与批准合伙企业的年度预算、经营计划。 |
低风险:但我们建议LP通过书面、会议决议等正式渠道行使这些权利,避免留下个人直接干预经营的证据。 |
2.2.6外部交易中的表见代理与越权代表
合伙人超越内部授权或协议约定,与不知情的第三人进行交易,根据《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该行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企业仍需承担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对外可在与经常性交易对手,如银行、大供应商的框架协议中,以附件形式告知本企业有权签署人员的名单和权限范围。
2.3阶段三:变更阶段,权责承接与退出机制
合伙企业的变更阶段,包括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转让。律师在此阶段的价值是确保每一次成员变动都在预设的、清晰的规则下进行,实现风险隔离、责任与程序的明确。
2.3.1新入伙的权利与责任
首先介绍一个实务案例,李某受让了某咨询合伙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入伙后不久,企业因入伙前的一项专业服务失职被客户起诉并败诉,需承担巨额赔偿。李某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作为新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入伙前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这个案件揭示了新合伙人入伙时的两大风险:①历史债务;② “我不知情”不能成为对外免责的法定理由。因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无法通过内部协议完全免除。
因此为控制入伙风险,律师应主导设计以下标准化流程:
新入伙风险防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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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步骤 |
核心工作 |
防范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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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调查 |
1.财务审计:要求企业提供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最新审计报告。 |
让新合伙人在信息对称前提下作出决策,避免踏入债务陷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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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伙协议》与确认 |
1.债务明晰与确认:在《入伙协议》中,要求原合伙人共同及个别向新合伙人陈述并保证,截至入伙日,除已书面披露的情形外,企业不存在其他重大债务或或有负债。 |
虽不能对外免责,但可对内追偿。这份文件是新合伙人未来向原合伙人追偿、证明其存在欺诈或隐瞒的关键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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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变更与公示 |
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合伙人身份公开化、法定化。 |
完成法律上的入伙程序 |
2.3.2退伙与除名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四条对退伙与除名作出了框架性规定,将结算方法、除名程序等核心细节留给了协议约定。退伙时财产份额如何结算定价?除名一个合伙人需要怎样的程序才合法有效?这些问题若约定不明,将是合伙企业内部纠纷的来源。建议在《合伙协议》中应明确以下机制:
退伙与除名风险防范机制

2.3.3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作出了不同限制,但同样允许协议另作约定。在实务中常见的纠纷是合伙人私自向外部人转让份额,破坏企业人合性;或内部转让时作价不公,引发其他合伙人争议。那么律师在进行建议风险防范机制时可从这几个方面着手:
内部优先购买权:明确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约定行使该权利的具体时限和方式。
转让锁定期:可为特定合伙人设定锁定期,在约定期间内不得转让其财产份额,如以劳务出资者、核心技术人员。
转让同意权(针对GP):明确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可将“同意”的条件具体化,如受让方的资格要求。
2.4阶段四:解散与清算阶段的责任风险
解散与清算,是合伙企业法人格消亡的法定程序。《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民法典》第七十三条规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此阶段容易产生的误区在于,企业停止经营并不等于法律责任的结束。许多合伙企业在经营不善后,合伙人简单地停止业务、不再年报,最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他们误以为企业被吊销后,债务便随之消失,这是一个认识误区。未经合法清算就去注销,或清算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其实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在企业注销后依旧存续,债权人完全可以起诉该企业,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因此,律师建议企业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清算人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只要决定终止业务,必须立即启动清算程序,不建议消极的等待被吊销。
那么至此就完全了结了吗?并不是,即便进行了清算,但如果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清算程序不完整,这种形式化清算无法起到完全责任隔离的作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是核心罚则:“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个餐饮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组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清算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已知的供应商甲,甲与企业有长期合作关系,且有明确对账记录。清算完毕后企业注销。甲随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清算组未履行对已知债权人甲的书面通知义务,导致甲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最终判决全体普通合伙人在接收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甲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此步骤中,因为细节比较多,我们提出合规清算清单,这样能有效的排查尽量避免未来争议。这份证据链能够向法官清晰地展示,合伙企业已尽最大努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人不应再承担额外的个人责任。
合规清算清单与证据固定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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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步骤 |
法定要求与操作重点 |
关键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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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清算组 |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 |
•清算组成立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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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与 公告 |
双重义务:对已知债权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人,应在省级以上报纸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
•书面通知的快递底单及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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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与 分配 |
法定顺序:1.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保、法定补偿金;3.所欠税款;4.合伙企业债务;5.返还合伙人出资;6.分配剩余利润。 |
•清偿债务的银行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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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清算报告 |
报告需全面反映清算过程与结果,包括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务清偿及财产分配情况。 |
《清算报告》原件,需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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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
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这是责任终结的最终证明。 |
以上,是建立在合伙各方都积极配合,公开所有信息的情况下的最佳情况。但是在实务中,存在合伙人为逃避债务,在清算中隐匿财产、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的情况。这种行为会导致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更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 “妨害清算罪”。单位犯此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解决方案】建立实务操作体系
基于前文对合伙企业全生命周期各类法律风险的剖析,我们认识到,零散、被动的应对无法从根本上防范风险。有效的风险控制需要依靠一套前置化、系统化的实务操作体系。以下四类场景是合伙企业风险高频场景,需重点管理,防范措施前置,本章将致力于构建这样一套体系,将风险防范从知落实到行,为企业提供从协议设计到日常治理,从风险隔离到争议解决的实务操作解决方案。

3.1合伙企业全生命周期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合伙企业全生命周期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实务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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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周期阶段 |
模块 |
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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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阶段 定好规矩 明晰权责 |
协议 |
• 《全方位合伙协议》及附件(含《权限指引表》、《议事规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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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与出资 |
• 《合伙人资格尽职调查清单》 (含评估报告、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劳务出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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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阶段 建立合规体系 严防财产混同 |
治理与控制 |
• 《合伙人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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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与责任隔离 |
• 《财产混同防范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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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阶段 好聚好散 新人入伙严格审查老人退出有章可循 |
进入机制 |
• 《新合伙人入伙审查流程》(含尽职调查、债务披露、追偿权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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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机制 |
• 《退伙结算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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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阶段 体面退场 履行法定清算程序固定证据 |
程序合规 |
• 《合规清算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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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终结 |
• 《清算报告》 • 《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
3.2 实施与运行常态化合规管理
为确保上述体系有效运行,我们建议建立以下常态化合规管理机制:
3.2.1 组织与角色保障
所谓人员到位,事才能干到位。对于中小型合伙企业,建议指定一名合伙人或外聘法律顾问作为体系运行的监督协调人,负责风控体系的日常督导与协调工作,其中包括比较重要的定期检查《权限指引表》、《议事规则》等制度的执行情况,确保各项决策和交易符合既定流程,牵头《合伙协议》及所有配套法律文书的归档、保管与解释工作,对可能触及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在提交决策前,进行初步的程序合规性审查等等。而对于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需要设立类似合伙监督委员会的管理机构,这是依据《合伙协议》授权,独立行使监督权、建议权和特定事项否决权的内部治理机构。
3.2.2审批流程与权限指引表绑定
一般企业在OA系统、用印流程、报销系统中,直接设置由《权限指引表》定义的硬性审批节点。例如:合同用印申请时,系统自动根据金额和类型触发需执行事务合伙人审批或需上传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强制要求。★把权限与日常运营管理流程紧密绑定,因此设置日常权限的依据应当来自合伙协议中的《权限指引表》,至少其中几项易引起争议的权限,应当跟合伙协议中保持高度一致。
3.2.3文档与证据管理
建立电子化文档管理系统,确保所有决议、合同、凭证完整保存。特别注重保存财产独立性的证据,如银行流水、会计账簿、决议文件。对于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其重大会议建议同步录制视频资料,清晰记录会议过程、议事内容及表决情况,视频资料需与书面文件同等重视,按照规范流程进行分类存储与合理保管。
3.2.4定期审查与更新机制
建议定期对《合伙协议》及配套制度进行审查,评估其是否适应新发展。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启动协议修订,例如:主营业务变更、核心合伙人变动、法律法规重大调整等。
3.3工具附件
• 《全方位合伙协议》及附件(含《权限指引表》、《议事规则》等)
• 《合伙人资格尽职调查清单》
• 《非货币出资审查》
• 《合伙人会议事规则》
• 《有限合伙人行为安全指南》
• 《财产混同防范清单》
• 《关联交易合规程序》
• 合伙人个人资产隔离建议
• 《新合伙人入伙审查流程》(含尽职调查、债务披露、追偿权条款)
• 《退伙结算协议》
• 《股权与回购机制》
• 《除名程序规范》
• 《合规清算清单》
• 《通知与公告证据》
• 《清算报告》
• 《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关于合伙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 8920号
案情简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为朋友关系。原告开设古玩会所,2017年起,被告将其自有商品存放于原告会所售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原告经营不善故关闭会所。会所关闭后,原告因商品无处存放,将部分商品存放于被告处。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寄存商品,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古玩字画,合伙关系已结束,被告应归还上述物品,但被告不同意归还,认为双方间为委托合同,相关商品属于被告所有。
争议焦点:
Ø 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Ø 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物品。
法院审理:所谓合伙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营模式。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经营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将其物品放置在原告处销售,不能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况且,如果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也应对投资人的投资结果进行清算,而不仅仅是返还原告物品。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保管原告寄存的物品,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属于争保管物,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点:
(1)核心法律关系举证不能的风险
这是原告在本案中面临的首要风险,也是法院否定其主张的关键原因。一方面,双方自2017年合作以来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缺乏认定合伙关系的直接核心证据;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如共同出资凭证、利润分配记录、共负盈亏的书面约定等)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核心要件。在被告否认合伙关系并主张为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举证不能直接导致其合伙关系主张无法被法院采信,进而影响后续商品返还诉求的成立基础。
(2)法律关系约定模糊的风险
原被告作为朋友,在长期合作中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仅基于口头约定或默认方式开展合作(被告存放商品于原告会所售卖),这种模糊的合作模式是纠纷产生的根源性风险。
(3)基于身份信任忽视法律风险的风险
原被告的朋友关系使双方在合作中更依赖情感信任而非法律规范,忽视了书面合同、证据留存等基本的权利保护措施,这是民间合作中常见的风险类型。这种因身份信任产生的法律风险意识淡薄,直接导致原告在纠纷发生后陷入举证困难的被动局面,其基于信任的口头约定难以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的区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8984号
案情简介: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资经营某地块整改项目。协议有效期为72个月,从2019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0000元参与整改项目的经营,同时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分配投资利润3920元。若逾期支付利润款项,则需要按照出资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0日及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无条件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需赔偿出资额的20%给原告。另外,还约定此项目的日常管理与经营应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损失和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项8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也未归还出资款本金。
争议焦点:
Ø 案涉《合伙协议》的性质是什么?
Ø 协议中约定的过高违约金及赔偿金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合作协议》内容约定原告出资后即享有固定的收益的收取,不参与经营,并由被告承担项目所有的损失和责任,不符合合作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应有之义。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实质上是约定原告出借本金,不参与经营,被告分72期每月返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原告的出资款8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分配利润3920元应视为被告分期返还的本金及利息。
风险点:
条款约定违背合作经营的核心特征,是本案法律关系被重新定性的根源。合作经营的法定核心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损失,同时享有每月固定金额的利润分配,该条款直接突破合作关系的法律本质,被法院认定为 “名为合作,实为借贷”。
若按协议约定的每月利润3920元计算,原告80000元出资的年化收益达 58.8%,远超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当前为一年期LPR的4倍,约14.8%)。法院定性为借贷关系后,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部分将不受保护,原告预期收益会大幅缩水。
(三)债权人没有确认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2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6日,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借款人深圳市盛世嘉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晖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盛世嘉晖公司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6400万元,用途为支付受让平安大华公司(代表平安汇通金橙财务76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深圳市前海嘉晖互联投资发展企业(有限合伙)的优先级份额对价款,贷款期限6个月。
2018年12月26日,债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保证人邓朝辉签订《保证合同》,邓朝辉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盛世嘉晖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质权人)与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以其持有的北京未来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股权(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共有2 993 405股)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提供质押,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盛世嘉晖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分别签名。2018年12月28日,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取得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9年1月2日,未来创新公司发布2019-001号股权质押公告,载明:公司股东前海嘉晖合伙企业质押2 993 405股,占公司总股本10%,均为无限售条件股份,质押期限2018年12月28日起至办理解除质押登记之日止。质押股份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质押权人与质押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质押股份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盛世嘉晖公司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为6400万元的贷款。该公告附有《质押合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登记材料。
2019年1月25日,抵押权人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抵押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盛世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中融盛世公司以34套房产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提供抵押,以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盛世嘉晖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盛世嘉晖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邓朝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持有的未来新创公司1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中融盛世公司名下34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在签订《质押合同》时,仅加盖了合伙企业公章及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代表邱某签字,而邱某并未取得前海及嘉晖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授权,《质押合同》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海嘉晖合伙企业2016年版和2018年版《合伙协议》第5.2条均约定,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尽管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质押合同》时持有的并非是当时有效的2018年版《合伙协议》,而是2016年版《合伙协议》,但两个版本的《合伙协议》对于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是相同且明确的,且该等事项也未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决议记录》,但该记录上仅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和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盖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签章,不符合2016版或2018年版《合伙协议》关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故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未履行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及委托代表签署《质押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不发生担保效力;且该种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持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无权代表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质押合同》,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属于应当明知,故不构成善意。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明知未经合伙企业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无权对外担保而仍签署担保合同,并出具不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对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盛世嘉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授权,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担保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重点审核合伙协议,如果协议中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应当向其索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资料,否则将会发生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合伙企业的担保责任被免除的法律风险。
(四)“入股”与“入伙”的区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287号
案情摘要:2017年,原、被告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30万元入股被告苏北分公司,其中,20万元为入股款,1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妆品的货款。入股后,原告取得分公司利润40%的分红权,自分公司成立起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共同承担盈亏。原告负责经营分公司,且仅能对外销售被告生产的化妆类产品。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被告负担分公司经营费用,若原告提出退资,经被告财务部门核算后,如亏损则按比例共同承担,若无亏损则按原告出资额退出。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支付入股款,并为分公司实现利润18万余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及原告垫付的分公司员工工资、报销、房租等,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分红120419元。
争议焦点:原告投入30万元款项的性质。
法院审理:双方实质系在被告公司内部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工资、报销款、房租等应由被告负担,但同时上述费用属分公司经营费用。扣除产品成本、经营费用等后,被告分公司2017年、2018年共亏损329.810.60元,原、被告应当按照出资额比例承担亏损。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除亏损后的投资款64,895.76元,并返还原告垫付款项90,800.60元。
风险点:协议约定的盈亏核算规则、费用承担范围及退资结算标准不明确
协议模糊约定“按利润分配比例共担盈亏”“被告负担分公司经营费用”,但未明确利润的计算口径、经营费用的具体范围、核算的主体与流程。
退资结算规则仅约定 “亏损按比例承担,无亏损按出资额退出”,但未明确亏损核算与垫付款返还的先后顺序、核算异议的救济途径,被告掌控财务核算权,原告退资时的权益完全处于被动状态。
5.1为什么聪明人会签下“愚蠢”的协议?背后的文化影响
其实,这与中国传统文化中君子耻言利、敦信修睦、重义轻利的道德准则有关,认为公开、具体地讨论利益分配、退出赔偿,被视为斤斤计较,有违君子风度,会本能地回避对价还价和风险讨论,大家宁愿模糊处理,抱着过度乐观的幻想,认为不会走到那一步,从而为未来的纠纷埋下巨大隐患。这个文化基础,是我们难以完全推行商业契约机制的最主要原因。
面对多年的朋友、亲人或声望很高的合作伙伴,大多数创业者会自动将未来展望的很美好,认为过度审查或者计较会影响合作的和谐性,没有给共同创造的事业开一个好头。审查协议被视为一种不信任的冒犯行为,这种社交压力抑制了理性审查。
但面临这种文化冲击时,其实应该真正审视一下规则与情义的关系。审查合伙人以及签订公平的协议,并不是在质疑合伙人,因为这种审视是双向的,双方的标准是相同的,查你也查我,对你有约束对我同样有约束,是对彼此极大的负责。而模糊的承诺才是对未来合作关系的不负责任。一份好协议,反而会在未来产生争议时保护你们之间的和谐关系,亲兄弟明算账在这个商业社会中是一种绝对是一种经久不衰的经营智慧。清晰的规则能让每个人的付出都得到公平的回报,这才是长久之道。上升一个维度,去看,什么才是真正的、长期持久的君子主义。
5.2从组织行为学来看合伙协议,从不变糟到变更好?
现代商业的竞争,本质上是人才与协作效率的竞争,法律边界的建立早已经从传统的协议思维升级到了组织动力思维。传统协议主要是如何防止有人偷懒、防止有人使坏、防止有人离开时造成损失,在利润分配方面只约定按股权比例分红,导致纯财务投资者侵占经营合伙人的劳动成果,极大挫伤经营积极性。而具有组织激励性的思维会考虑如何让每个人都全力以赴、如何让合作整体大于部分之和、最大化激发人性善意,让团队能持续进化,引导和激励人性向善、向强。这就引出了从风险规避到价值创造的法律理念。
例如,股权必须反映持续的价值贡献。也就是分蛋糕,要分的更公平,不是一蹴而就一天就能分完,按股分红是工业时代的产物,在知识经济时代显得粗糙,无法精准衡量不同合伙人在不同阶段的真实价值输出。因为分蛋糕我们约定分的是未来的蛋糕,而不是当下的蛋糕,所以充满了各种想不到的局面,因此要引入动态分配机制。这里,就建议可以设定动态股权池,一般是占总股权的30%,自第二年起,每年根据经双方确认的KPI体系,比如营收、利润、核心客户增长、产品研发成果等,进行股权重调。并且核心经营团队的绩效贡献,将直接转化为股权激励。建立了多劳者多得的预期,让分蛋糕的规则变得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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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设计示例: 年度可分配利润,首先向全体出资股东支付相当于出资额8%的优先股息,以保障资本的基础回报。剩余部分定义为‘经营超额利润’,其中50%按股权比例分配,另外50%纳入经营贡献奖金池,根据《绩效评估办法》向负责日常运营的核心团队进行额外奖励。 |
除了分蛋糕,组织行为角度还有组织能力结构管理。合伙企业的竞争力依赖合伙人的能力互补,若核心能力缺失、能力结构失衡,或关键合伙人能力退化,将直接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随之而来会产生内部法律纠纷。
当然,以组织价值创造为导向的法律协议,还根据不同规模、业务模式有很多细分的条目,在这里只是提供一个组织效率的重要视角,进一步讨论或详细的方案设计可以联系团队律师微信1V1提供解决方案。
5.3财富管理与资产保护
将合伙企业的风险与合伙人个人、家庭的财富安全深度绑定,在实务中这是客户最高频的痛点。尤其对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言,一旦企业陷入债务危机,个人与家庭资产便可能面临被追索的严峻局面。
从资产隔离的角度,通过法律工具,比如家族信托、保险、财产约定等,在个人企业资产和家庭财产之间建立一道屏障。例如家族信托,合伙人将合法拥有的现金、金融资产、不动产等装入信托,由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处分。一旦设立成功,该部分资产在法律上即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即使委托人日后成为债务人,信托资产通常也不属于其责任财产,从而实现有效的资产隔离。同时,信托还能灵活安排财富的代际传承,避免因继承导致的股权分散或纠纷。
还有一种常见的方式是夫妻财产约定。根据《民法典》,合伙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将家庭主要住房、重要金融资产等登记在未参与企业经营或职业风险较低的配偶一方名下,并辅以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核心家庭资产免受合伙人企业经营风险的波及。此操作需在债务发生前进行,并确保资金来源合法,避免被认定为恶意逃债。
5.4财税视角下的合伙企业风险
在合伙企业的运营过程中,财税管理不仅是合规性要求,也是与合伙人法律连带责任、个人资产安全的实质性风险环节。合伙企业所适用的“先分后税”原则,使其区别于一般公司制企业,也带来一系列特有的财税风险,贯穿于经营决策、利润分配与税务申报的全过程。
这里值得注意,由于合伙企业本身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实行“先分后税”。此处的分,法律上指向的是应纳税所得额的划分,而非实际利润的分配。这就意味着,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产生利润,无论该利润是否已实际分配给各合伙人,每一位合伙人都必须就其应分得的份额,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这一机制在带来税收效率的同时,也存在现金流风险,合伙人可能面临利润虚增但资金并未到账的困境,即企业利润可能被用于再投资或转为运营资金,而合伙人却不得不动用个人其他财产去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从而承受预料之外的现金流压力。同时,若合伙人误以为实际分配才产生纳税义务而延误申报,则会直接触发税收滞纳金乃至税务稽查风险。
此外,在特定交易场景下的税务处理也需审慎。例如,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其税务处理规则更为复杂,必须严格区分于生产经营所得。在财务核算上,须准确划分经营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并针对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的不同身份,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避免因核算错误导致税率误用与税务违规。
面对上述风险,事前的协议安排与持续的合规管理至关重要。合伙企业的人合基础要求其在《合伙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各项所得的分配比例,这是确定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首要法律依据。若协议约定不明或缺失,不仅会引发合伙人之间关于税负公平的内部分歧,还可能导致在法定顺序下进行分配,违背合作初衷。同时,必须注意一项关键限制,就是合伙企业的亏损,在法人合伙人计算其自身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于抵减其其他业务的盈利。这一规定对集团内的税务筹划产生直接影响,必须在内部决策时予以充分考量。
合伙企业的财税风险与其法律结构、责任形式紧密相连,任何一方的疏漏都可能引发连锁性的责任后果。因此通过清晰的协议约定、规范的财务核算以及对特殊税务规则的准确把握,才能构建起有效的财税风险防线,在复杂的商业实践中保障企业与合伙人的权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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